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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9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吳品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零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第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零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7.133.127)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119年12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6.09%(本件違約時為7.83%)機動計算,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借款105萬50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收到起訴狀繕本,目前無力清償債務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