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703號
原      告  歐力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蕭睦憲  
被      告  傑錦電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佳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傑錦電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傑錦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邀同被告謝佳諾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10輛租賃小客車,兩造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613,330元、頭期款476,190元、頭期款以外分期總價款5,028,600元,被告傑錦公司應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6年12月21日止,每期給付原告83,810元(含稅為88,000元),共60期。詎被告傑錦公司自113年11月26日起未依約給付分期價款,經原告於114年1月17日、同年2月4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傑錦公司繳納分期價款,被告傑錦公司迄未給付餘項,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傑錦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剩餘37期之全部款項3,256,000元(計算式:88,000×37=3,256,000),而被告謝佳諾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條分別約定:「買方或連帶保證人違反本契約或有以下各款情事之一時即為違約,買方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均視為到期,賣方並得隨時取回占有標的物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條準用)逕行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賣方享有之物權及債權,均得同時實施:⑴給付價款有任何一期遲延,或所提供之分期票據有任何一期不獲兌現時,或票據未到期前發票人或背書人列為拒絕往來戶時。」、「買方履行遲延時,自延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加付延遲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應收帳款查詢、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2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被告傑錦公司自113年11月26日起未依約給付分期價款,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傑錦公司給付剩餘價款3,256,000元【計算式:88,000(分期款)×37(期)=3,256,000】,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日起(於115年1月22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而被告謝佳諾為被告傑錦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傑錦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56,000元,及自11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附表          
編號
牌照號碼
規格形式
廠牌
年份
 1
REA-0363
CMEV5-19
中華
2022
 2
REA-0365
CMEV5-19
中華
2022
 3
REA-0367
CMEV5-19
中華
2022
 4
REA-0369
CMEV5-19
中華
2022
 5
REA-0370
CMEV5-19
中華
2022
 6
REA-0371
CMEV5-19
中華
2022
7
REA-0372
CMEV5-19
中華
2022
8
REA-0373
CMEV5-19
中華
2022
9
REA-0375
CMEV5-19
中華
2022
10
REA-0376
CMEV5-19
中華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