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715號
原 告 何惠娜即翌富生技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軍毅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法媚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沛俐
訴訟代理人 韓欣宜
劉明潔律師
曾秉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嗣於民國115年6月4日變更聲明如附表二所載(見本院卷第236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兩造113年12月31日簽訂之法媚兒企業有限公司保養品系列產品買賣契約書暨法媚兒企業有限公司買賣契約附件(下稱系爭契約)一事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預購進貨價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產品,被告同意另贈與進貨價16,000元之產品,原告並交付被告共36萬元之支票。詎被告突終止系爭契約並拒絕出貨,經原告於114年10月3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因被告已兌領192,000元,惟簽約後原告僅取得進貨價140,088元之產品,被告應返還差額51,912元、加贈產品損害16,000元,及返還尚未兌領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且因被告拒絕出貨,致原告無法出貨予已預約訂購之客戶,原告因而受有預期出貨後可賺得利潤之損失285,011元。另兩造曾有「原告將既有客戶資料交予被告,若原告既有客戶與被告簽約訂貨,則被告同意按貨款提撥10%之佣金予原告」之約定,惟被告自114年5月起即未再支付佣金,其中就原告既有客戶「LYNN即菲爾資訊」部分,已知其最初向被告簽約1年,訂貨金額為240萬元,就此客戶,被告應給付原告佣金24萬元,兩造約定「被告自113年10月起分12期,1期1個月,每期2萬元」給付佣金,然被告現尚積欠114年5月至9月佣金共10萬元。又原告經營美容、化妝品多年,為業界知名經銷商,被告為圖商業私利接收原告多年來開發之客戶,藉故終止產品出貨,致原告無法履約出貨予客戶,遑論開發新客戶,且四處傳播原告有不當行銷作為,致原告客戶誤信傳言認原告營運或財務狀況不佳,陸續向原告提出解約及退款,被告行為嚴重侵害原告商譽,故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6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第216條、第565條、第56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貨款51,912元、加贈產品損害16,000元、預期獲利損失285,011元、商譽損失60萬元)、積欠之佣金10萬元、返還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因原告再次未經合法授權,擅自以被告之品牌名義進行不實宣導與誤導行銷,造成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再次遭到嚴重破壞,被告已於114年8月29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原告於系爭契約遭終止後方解除系爭契約,其解除不生效力,自不得依民法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賠償貨款損失、遭客戶解約之預期獲利、返還未兌現之支票。另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被告自113年10月起分12期,1期1個月,每期2萬元」之給付佣金約定,原告關於佣金之請求,亦無理由,且被告願意給付佣金係基於原告已將既有客戶資料移交與被告,且被告願意給予回饋,此一約定繫於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原告之違約行為動搖此約定之信賴基礎,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8條,拒絕此基於信賴關係而生之給付。又本件原告為獨資商號,其商譽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更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人格法益,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商譽損失。退步言之,被告係依法終止系爭契約,主觀上難認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貨款51,912元、加贈產品損害16,000元、預期獲利損失285,011元、返還附表三所示之支票部分:
1.系爭契約約定:「甲方:法媚兒企業有限公司(即被告,下同)。乙方:翌富生技企業(即原告,下同)…地址: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合約金額:參拾陸萬元整。總金額NT:36萬元整。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至114年12月30日止。…。合約折扣全系列,正、沙貨商品2折。備註:開15張票每張24000(超出合約月付額,要另結)贈5萬牌價,主管加贈3萬。(2-1)。法媚兒企業有限公司買賣契約附件…第二條(銷售通路保護)簽約人同意不得於簽約標的所在之營業據點以外通路進行銷售販賣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網路販售、開架式販售、路邊攤販售等)。如有違反,法媚兒企業有限公司除可要求簽約人支付合約價金10倍之懲罰性金額外,簽約人並應負責本公司因此而產生之一切商業損失賠償之責,不得有異議…第六條(違約條款)本合約立定之折扣價格為為合約所優惠,甲方若無法履行合約至結束,乙方可停止支付一切貨款,本公司不得異議;若乙方無法履行合約至結束,甲方亦可停止支付商品及贈品,合約期間所出貨之商品皆以4折追加計價,並應給付合約金額一成的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不得異議。本契約書一式二份(一份二頁)。(2-2)」,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見補字卷第25至27頁)。是觀系爭契約,可知兩造約定被告負有於一定期間內持續提供原告商品之義務,如被告違反此義務,原告可停止支付貨款,原告則負有不得於簽約標的所在之營業據點以外通路進行銷售販賣行為(包括但不限於:網路販售等)之義務,如原告違反上開義務,被告可停止支付商品及贈品。據此,堪認系爭契約第6條已約定原告違反第2條銷售通路保護義務時,被告得停止支付商品及贈品,即無須繼續供貨予原告。
2.查,原告於台灣黃頁平台刊登「翌富生技美容行銷顧問公司」頁面,頁面上有「您好!我是您的AI詢價助手。法媚兒FARMELL授權經銷商的產品或服務關鍵詞有…您可以點擊關鍵詞或向我發問。」之台灣黃頁詢價精靈視窗,且前述頁面及台灣黃頁詢價精靈視窗於114年7月29日仍存在等情,有被告所提114年7月29日網頁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足見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之114年7月29日在網路上販售被告商品。核原告所為,顯係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營業據點以外之通路進行銷售販賣行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於該日後即無須繼續供貨予原告。至原告主張:兩造係於終止經銷合約後另簽立買賣契約,被告提供定型化之買賣契約供原告簽立,仍將經銷合約附件內容全部移植至買賣契約,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在督促原告不得無故拒完成契約期限,此條款顯不適用於系爭契約云云,惟原告既於1份2頁之系爭契約上簽名,即不得於嗣後再爭執部分條款不適用,是原告此部分所述,要無足採。
3.承上,本件原告於114年7月29日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銷售通路保護之義務,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不繼續供貨予原告,核屬有據,則原告於114年9月5日催告被告給付商品,並於同年10月3日以被告未履行給付商品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即因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不繼續供貨予原告,難認被告有何違約情事,而失所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不生效力。
4.從而,原告以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為由,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貨款51,912元、加贈產品損害16,000元、預期獲利損失285,011元、返還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即因原告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佣金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前約定:因「LYNN即菲爾資訊」向被告簽約1年,訂貨金額為240萬元,被告同意提撥該客戶訂約貨款10%之佣金予原告,惟被告迄今尚有8萬元未付乙節(見本院卷第273頁),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對帳明細,其上載有「菲爾資訊科技240萬合約,待每期支票兌現後撥款佣金10%」等語(見補字卷第79頁),可徵兩造確有約定就菲爾資訊公司部分,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佣金即240萬元合約金額之10%。被告辯稱:兩造間從未有達成居間報酬之協議,原告就此未盡其舉證之責云云,要難採認。
2.至被告辯稱:退步言之,縱使兩造間有給付佣金之相關約定,亦係基於原告已將其既有客戶資料移交予被告,且被告願意基於過去合作情誼給予回饋之前提事實,此約定係附隨的、恩惠性的給付約定,其存在與履行,完全繫於兩造間之信賴關係,惟原告仍持續以欺罔手段冒充為被告之經銷商,嚴重破壞誠信,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拒絕此項基於特殊信賴關係所生之給付。再者,被告已於114年8月29日合法終止所有契約關係,此一約定亦隨之失效,被告未給付佣金,於法有據云云。惟查,如前1.所述,兩造前約定:被告就菲爾資訊公司240萬元合約部分願支付原告10%佣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就兩造間有「此約定係附隨的、恩惠性的給付約定,其存在與履行,完全繫於兩造間之信賴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又被告於114年9月1日僅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未終止兩造間關於菲爾資訊公司佣金之約定,有存證信函可佐(見補字卷第67頁),是被告以其已終止佣金約定為由,主張毋庸給付佣金云云,核屬無由,不足採憑。
3.兩造間就菲爾資訊公司有如前所述之佣金約定,且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就此尚有8萬元佣金未付(見本院卷第273、28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佣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日起算(見補字卷第87頁)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商譽損失部分:
按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致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所受之損害,原多屬得以金錢量化之財產上損害,此於被害人為營利法人時尤然。至法人如另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雖非不得請求金錢賠償,但仍應就該損害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商譽受損云云,惟原告既屬以營利為目的之獨資商號,依上說明,其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原則上屬於得以金錢量化之財產上損害,原告如欲主張所受損害無法以金錢量化,自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縱原告主張其無法履約出貨予客戶、開發新客戶、客戶誤信傳言,陸續向原告提出解約及退款等情為真,此仍可透過客觀財務方式加以衡量,仍屬得以金錢量化之財產上損害,與企業商譽之社會評價貶損造成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仍屬不符。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自難認其主張商譽受損一事為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銷售通路保護之義務,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停止繼續供貨予原告,核屬有據,則原告嗣以被告違反給付義務,經催告後仍拒不履行,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為由,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貨款51,912元、加贈產品損害16,000元、預期獲利損失285,011元、返還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即因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不生效力,而失所本,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未能證明其有商譽受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商譽損失部分,同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菲爾資訊公司有佣金約定,被告尚有8萬元佣金未付乙節,為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傳喚更名後之店家以證明具同一性部分,因與本件上述爭點無涉,無傳喚之必要。又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一: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0,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一、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不得兌領、轉讓或設定負擔,並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2,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