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7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嘉珮
被 告 張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本院卷第12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且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公告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按期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萬4,1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予備金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隨意金交易記錄、債權計算書為憑(本院卷第11至20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