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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7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勢洪志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振綜  
被      告  劉青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勢洪志富有限公司、洪振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8萬8,6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勢洪志富有限公司、洪振綜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由被告劉青芮給付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請求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勢洪志富有限公司、洪振綜連帶負擔。如對被告勢洪志富有限公司、洪振綜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由被告劉青芮負擔89%。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契約書)第7條可憑(見本院卷第23、31、39、46、5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勢洪志富有限公司(下稱勢洪志富公司)前偕同被告洪振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原告並已依約將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借期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3.5%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勢洪志富公司僅繳款至114年9月30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8萬2,296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勢洪志富公司前偕同被告洪振綜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劉青芮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借款57萬元,原告並已依約將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借期自113年1月30日起至119年1月30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72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3.13%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勢洪志富公司僅繳款至114年10月30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1萬4,71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勢洪志富公司前偕同被告洪振綜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劉青芮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借款57萬元,原告並已依約將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借期自113年1月30日起至119年1月30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72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3.13%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勢洪志富公司僅繳款至114年9月30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2萬2,337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被告勢洪志富公司前偕同被告洪振綜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劉青芮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借款51萬元,原告並已依約將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借期自113年1月30日起至119年1月30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72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3.13%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勢洪志富公司僅繳款至114年8月30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8萬4,647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㈤被告勢洪志富公司前偕同被告洪振綜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劉青芮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借款51萬元,原告並已依約將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借期自113年1月30日起至119年1月30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72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3.13%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勢洪志富公司僅繳款至114年8月30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8萬4,663元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㈥被告洪振綜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被告勢洪志富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劉青芮則為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債務之一般保證人,如對被告勢洪志富公司、洪振綜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劉青芮代負履行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書、連帶保證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5份、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5份等件(見本院卷第23至59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連帶保證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勢洪志富有限公司、洪振綜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並於對上開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由被告劉青芮給付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迄期間及計算方式
1
18萬2,296元
自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
自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41萬4,716元
自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3%計算。
自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3
42萬2,337元
自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3%計算。
自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4
38萬4,647元
自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3%計算。
自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5
38萬4,663元
自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3%計算。
自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