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79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瀚儀
被 告 劉弘元即惠弘廣東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之主文第一項「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事實及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