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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823號
原      告  沈裔翎  

上列原告與被告晟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光輝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7萬2,35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17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請求事項:㈠判決被告連帶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㈡自存證信函寄出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包含裁判費、送達費、鑑定費等;㈣被告應負擔合理律師費6萬元。上開請求聲明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220萬元、1萬2,356元(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元以下四捨五入)、6萬元,共計227萬2,356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7萬2,35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