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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被      告  陳淑芬  
            陳獻文  
            陳獻斌  

            陳仁堂  
            陳盈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29,48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221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陳獻章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壁源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按繼承人間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依首揭說明,應以被代位人陳獻章就陳壁源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即1/6可獲得之利益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審酌與系爭房地地段、屋齡、房型及面積相近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於原告起訴日即民國114年12月23日後2個月之實價登錄所載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53,846元,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原告起訴時之財產價值為10,976,912元【計算式:153,846元×71.35平方公尺=10,976,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陳獻章之應繼分比例即1/6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29,485元【計算式:10,976,912元×1/6=1,829,4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1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9,690元,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13,221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分之1)
110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7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