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842號
原 告 鄭麗珠
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56萬7,43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萬2,71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聲請於本院民國114年度司執字第28250號兩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新臺幣(下同)561萬1,127元,及自9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4%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原告誤載為5%);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定之。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倘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3月15日,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如附表所示為1956萬7,430元,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被扣押之標的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為913萬4,955元(計算式:4,117,295元+3,980,308元+295,091元+407,933元+334,328元=9134,955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中最高者即1956萬7,430元核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6萬7,4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2,7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