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5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陳豊文
被 告 維忠節能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顏鼎憲
被 告 李碧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維忠節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忠節能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7日邀同被告顏鼎憲、李碧桃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維忠節能公司與原告所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約定保證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暨其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願與被告維忠節能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於113年3月11日簽立動用申請書,約定借款額度為60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實際撥貸日時依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之非大額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計算。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維忠節能公司因存款不足於114年4月11日經通報拒絕往來,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於114年9月16日發函通知授信發生逾期停止移送保證,且就上開委任保證及借款金額於114年12月11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利息或返還本金款,依約被告維忠節能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26萬1,396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是原告就其中300萬元為一部請求(其餘債權未拋棄)。又被告顏鼎憲、李碧桃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起訴狀所載本金餘額、利息、違約金均無意見,因公司經營不善希望能先付利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整合資料、放款帳卡明細、收息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49至55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