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8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書維
被 告 琪達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建昌
被 告 翁維珍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允芃
被 告 王允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09,7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6,02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36,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宣告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09,7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第K款、保證書第21條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8、66、72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琪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琪達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琪達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6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嗣於112年7月10日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並於112年7月13日簽署動用申請書2份,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50,003元、4,687,500元,共借款5,937,503元(下稱系爭借款1、2),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18日至117年7月1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定儲兩年機動利率加計0.5%機動計算(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2.22%),寬限期12個月,其後按月繳本還息,分48期平均攤還。經琪達公司還款及分別於113年10月14日、114年3月12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條件變更)後,就系爭借款1、2(本金餘額分別為1,223,961元、4,589,844元,共計5,813,805元)均延長寬限期至114年8月13日,僅繳息不還本,並自114年9月13日開始還款,按月攤還本息。琪達公司另於113年10月14日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並於同年月18日簽署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3),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18日至114年4月16日止,按月繳息,得隨時動用、清償,利息按借款日前一營業日英商路孚特股份有限公司1個月TAIBOR利率加碼2.19%除以0.946定期1個月機動調整(被告違約時利率為4.006342%)。嗣琪達公司於114年5月9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增補〈融資類〉,將系爭借款3(本金餘額為10,000,000元)延長到期日至114年10月18日止。前開3筆借款均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王建昌、翁維珍、王允芃、王允辰(下逕稱其名,與琪達公司合稱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琪達公司對原告到期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其中王建昌、翁維珍、王允芃以63,211,200元、王允辰以39,901,200元為最高保證金額。
㈡詎琪達公司最後一次還款為114年9月25日,未再依約還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陸續抵銷存款後,琪達公司迄今合計積欠本金4,609,7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王建昌、翁維珍、王允芃、王允辰為琪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誠如前述,當應就琪達公司前述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09,7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琪達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王建昌、翁維珍、王允芃及王允辰答辯意旨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王建昌、翁維珍、王允芃及王允辰雖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所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44頁),惟其所為認諾,係屬不利於琪達公司之行為,依照前揭規定,其等所為認諾對於琪達公司不生效力。從而不得本於王建昌、翁維珍、王允芃及王允辰之認諾逕為原告此部分勝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1份、授信核定通知書2份、動用申請書〈融資類〉3份、授信核定通知書(條件變更)2份、動用申請書-增補〈融資類〉1份、保證書2份、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催告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款歷史對帳單影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至53、101至103頁),亦為王建昌、翁維珍、王允芃、王允辰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4頁),且琪達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56,022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陳姿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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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