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詹鈞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萬八千三百零六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九萬一千九百零五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十六萬七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五十萬零一百七十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3.25.210),並於民國111年2月7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7日起至116年2月7日止,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利息自第7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3.09%計算,為14.83%(計算式:1.74%+13.09%=14.83%),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固於115年1月16日還款,已沖償114年9月7日至114年10月6日之利息,迄今尚欠本金6萬830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另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6.230.39.38),並於1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得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15日起至120年3月15日止,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2.89%計算,為14.63%(計算式:1.74%+12.89%=14.63%),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固於114年8月19日還款,已沖償114年7月15日至114年8月14日之利息,迄今尚欠本金39萬190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及印鑑卡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1-45頁、第77-11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