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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90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徐玉美         
被      告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起訴,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內容詳如本件裁定附件所示,雖有訴之聲明以及於請求原因及事實欄位陳明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取得本件各項債權,然並未陳明這些債權發生的原因事實即被告何時向中信商銀借貸或申請信用卡使用該次的消費性貸款契約約定的貸款金額、貸款期間、利息利率、還款方式、若借款期間未滿是如何視為全部到期開始起算遲延利息與違約金,違約金條款以及視為全部到期的條款在契約哪一條,並且要提出有關貸款本金與利息攤還的帳務明細;信用卡契約的部分,被告是在何時申請哪一張信用卡開始使用,是從何時沒有按期繳款,積欠的本金、利息、違約金為何,契約的利息約定為何,是自何時開始起算利息以及依哪一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依哪一條約定開始起算違約金以及違約金的計算方式,各債權的產生的過程的原因事實以及雙方契約的契約約定、請求依據為何。原告於115年6月5日開庭時雖有庭呈書狀(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但只是單純把資訊條列出來,沒有說明被告何時去申請、申請的經過,也沒有在這些資訊中說明這些資訊是依據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的各項契約書的哪一份文件的哪一條所記載,剩餘金額的部分也沒有提出貸款本金與利息攤還的帳務明細以及信用卡帳務明細,難認有補正原因事實之記載。
三、本院乃於115年6月5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115 年6 月22日以前補正本件債權讓與之前各項債權產生以及債權金額計算的原因事實,並告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惟原告逾期未具狀補正乙節,有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