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蔣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伍仟陸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陸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43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13年11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用如附表一所示2筆共新臺幣(下同)313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114年9月1日、同月5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借款本金257萬5,693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其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欠款之事實及金額均無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件、約定書2件、撥款資訊2件、產品利率查詢2件、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詢2件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1頁),其主張與上開證據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被告於本院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68頁),未有其他陳述及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 借款約定條件(元:新臺幣/年: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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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4.99%機動計息(現為16%) | |
| | |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3.05%機動計息(現為14.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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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本件請求金額(元:新臺幣/年: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