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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3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邱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151元,及其中新臺幣498,989元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0,0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0,1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8日、112年6月29日分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115年2月23日止帳款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10,151元,及其中消費本金498,989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承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