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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                           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張羽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捌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申請約定條款第28條、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本院卷第33、85、107、123、14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卡別:MASTER),除卡號
為帳單分期之虛擬卡號外,其餘卡號皆為實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於115年1月1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萬7,798元(其中10萬3,656元為消費款,3,296元為循環利息,846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其他費用)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㈡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0.56.231向原告借款76萬元,原告並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117年12月27日止,共84期,約定自110年12月27日起分期清償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採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6.2%計算,嗣後變更加減利率為5.98%(目前合計為年息7.71%)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8月2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42萬9,9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編號2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於112年10月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0.114.105向原告借款31萬元,原告並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4日起至119年10月4日止,共84期,約定自112年10月4日起分期清償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採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3.27%計算,嗣後變更加減利率為7.98%(目前合計為年息9.62%)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7月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25萬1,6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編號3之利息未清償
 ㈣被告於113年4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61.221.83.46向原告借款15萬元,原告並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12日起至120年4月12日止,共84期,約定自113年4月12日起分期清償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採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3.27%計算(目前合計為年息15%)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8月1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13萬2,1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編號4之利息未清償
 ㈤被告於113年8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44.12.105向原告借款23萬元,原告並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22起至120年8月22日止,共84期,約定自113年8月22起分期清償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採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3.05%計算(目前合計為年息14.78%)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8月1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21萬3,3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編號5之利息未清償
 ㈥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1至151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1
信用卡
10萬7,798元

10萬3,656元


自11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小額信貸
42萬9,954元
42萬9,954元
自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1%計算之利息。
3
小額信貸
25萬1,618元
25萬1,618元
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2%計算之利息。
4
小額信貸
13萬2,100元
13萬2,100元
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5
小額信貸
21萬3,331元
21萬3,331元
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8%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