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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4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      告  聖仁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紹綸  


被      告  陳力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663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2萬779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168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20萬8000元、64萬2000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對被告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2萬6639元、192萬77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28、3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聖仁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仁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邀同訴外人莊鎮宇及被告陳力誠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3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借款、系爭300萬元借款),並簽立協助中小型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及借據,約定2筆借款之借款期間均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117年11月13日止,系爭100萬元借款之利息按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機動計息、系爭300萬元借款按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機動計息,聖仁公司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倘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被告違約時系爭100萬元借款之遲延利息為1.72%、系爭300萬元之遲延利息為2.22%),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兩造另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3年4月15日起,連帶保證人由莊鎮宇變更為被告陳紹倫。詎聖仁公司嗣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系爭100萬元借款尚欠本金62萬6639元及自114年10月17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17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系爭300萬元借款尚欠本金192萬7793元及自114年10月13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13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陳紹綸及陳力誠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抵銷通知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8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