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5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被 告 吳甫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3筆如附件所示,均約定被告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定繳付本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聲請對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法院拍定受償新臺幣(下同)7,169,569元(包含執行費),依約定應依序抵充費用、違約金、本金、利息,抵充後尚欠附件編號1所示借款本金713,560元及自108年12月19日起之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3,560元,及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靖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