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9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尚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佳慧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9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萬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