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9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尚軒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佳慧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第一審法院為之,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30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