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0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胡明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8,9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5萬8,9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2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網路申辦信用貸款(IP位址:111.71.1.136),並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於114年5月29日撥付款項予被告,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5年5月28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12期,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7.29%(113年7月5日起房貸基準利率指數為1.71%,加7.29%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9%)計算,並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能按期給付,除應自遲延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日計付遲延利息,尚得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兩造於114年7月24日簽訂增補契約,將借款到期日變更為117年5月28日。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10月28日,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41萬4,633元(含本金41萬3,433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㈡被告於網路申辦信用貸款(IP位址:114.136.19.42),並於114年6月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8萬元,原告於114年6月9日撥付款項予被告,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5年6月8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12期,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5.29%(113年7月5日起房貸基準利率指數為1.71%,加5.29%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7%)計算,並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能按期給付,除應自遲延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日計付遲延利息,尚得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兩造於114年7月24日簽訂增補契約,將借款到期日變更為117年6月8日。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10月28日,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34萬4,307元(含本金34萬3,107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2份、增補契約2份、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2份、原告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14頁、第17至27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 | | |
| | | 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 |
| | | 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