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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孫偲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8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採浮動式利率計息(即循環信用優惠利率,以年息15%為上限)。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至115年3月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新臺幣(下同)22,535元未給付(其中21,355元為消費款、1,180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14年3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約定自114年3月10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99%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10月6日,其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663,194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陳述:伊財務狀況不佳,無力清償,已聲請債務更生並依通知完成補件,現由法院處理中,請法院一併衡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身分證影本、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97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雖抗辯其已聲請更生云云,惟其所為之聲請,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規定之適用,自不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被告前揭抗辯,要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1
22,535元
21,355元
15%
自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663,194元
663,194元
13.72%
自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