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03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被      告  許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
二、經查:被告之住所地在屏東縣,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此外,縱由原告提出被告所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亦查無任何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復參諸現今各金融機構間業務流通、合作之方式已甚為成熟發達,各銀行之分行間或不同銀行間之跨行提領、轉帳、存款與匯款,均相當便利普及,故即令原告有指定系爭帳戶作為還款帳戶,被告亦無庸遠赴系爭帳戶之開戶分行為清償,而得就近選擇任一家金融機構或以自動櫃員機、電話、網路進行轉帳或存提款,是依現代交易習慣,亦難因原告有指定還款帳戶,即推認兩造有以該帳戶開設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意思及合致,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
三、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