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6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被 告 林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肆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
次撥付型適用)其他契約條款第8 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乙節,有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
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本件訴之聲明除請求本金與利息外,
原本尚請求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請求利息10% 、逾期超
過6 個月部分依請求利息20% 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見本院卷第7 頁),嗣經本院命補
正確切違約金請求之起迄期間後即具狀表示捨棄違約金項目
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住居所經寄存送達且為國內公示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 年8 月22日以電子申請方式與其
簽訂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向其借
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20 年
8 月22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 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
碼年息4.28% 機動計算(現計為6%),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
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利息、遲延利息外,併加
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 期。詎被告自114 年4 月23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
,喪失期限利益,現仍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
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
付型適用)、交易明細查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 年12月
15日東院若非乙114 司促字第3262號民事庭通知、歷史放款
利率查詢、撥款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1 月13日
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 號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
會全國聯合會104 年1 月29日全一電字第1040000097A 號函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37頁至第48頁),
並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索引卡查詢證明、
裁判書系統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7頁
),足認原告上揭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與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