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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葉阿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2,45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4萬2,4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36.104.254)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9年11月16日止,共84期,每月為一期,還款日為每月10日,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99%(違約時合計為週年利率12.72%)按日計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於借款當日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4年7月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84萬2,454元及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2%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撥款資訊表、定儲利率指數查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27至35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