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張華軒
被 告 張盈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零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零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及借據暨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捨棄部分利息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9年9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另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實體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95年9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7萬9,445元未給付,其中15萬7,285元為消費款,1萬6,565元為循環利息,5,595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國外交易手續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15萬7,285元自95年9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3年3月16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50萬元,雙方同意日後原告得視被告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93年3月16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3月13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5萬2,650元,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5年3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詢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4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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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95年9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
| | | |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
| | | | 自民國95年3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88%計算。 |
| | | |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