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7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林群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萬一千四百二十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6章第9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197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3%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1420元,及自11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3%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253.214.89),向原告線上申辦信用貸款,並於同日向其借得2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7日起至118年5月17日止,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2.59%計算,為4.33%(計算式:1.74%+2.59%=4.33%),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固於115年4月17日部分還款,經依序沖償115年3月17日至115年4月16日之利息及本金後,迄今尚欠本金100萬142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3-45頁、第77-8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