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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薛維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壹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參仟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22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65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9日、114年2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用如附表一所示2筆共新臺幣(下同)290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於114年12月9日、同月12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借款本金243萬1,66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暨約定條款2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2件、帳戶查詢資料2份、對帳單2份、還款明細查詢2份、本金異動明細查詢2份、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3頁),其主張與上開證據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 借款約定條件(元: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計息方式
還本付息方式
1
50萬元
113年1月9日起至120年1月9日止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6.36%機動計息(現為8.1%)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2
240萬元
114年2月7日起至119年2月7日止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3.5%機動計息(現為5.24%)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總計
290萬元
附表二 本件請求金額(元: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借款
50萬元
38萬9,839元
38萬9,839元
自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8.1%
自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借款
240萬元
204萬1,829元
204萬1,829元
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5.24%
自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總計
243萬1,6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