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7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金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前經經濟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以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所提經濟部民國92年10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20130147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原國泰銀行及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91年8月14日向國泰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X號)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向國泰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累計消費記帳至115年2月13日尚餘新臺幣(下同)52萬2,570元未清償(包含本金50萬4,509元、利息1萬8,061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核准函、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