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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許凱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9,2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9,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紙之參、第10條第2項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81.16.159),由系統檢核被告身份資料,再以「一次性動態密碼裝置OTP」進行驗證通過,線上成立貸款契約,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4,141元;上開借款原告已撥入被告指定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代償債務。兩造約定借款期限自113年5月24日起至120年5月2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05%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3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73%,加13.05%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4.78%),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8月2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71,374元,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自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81.16.159),由系統檢核被告身份資料,再以「一次性動態密碼裝置OTP」進行驗證通過,線上成立貸款契約,於11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950,000元;上開借款原告已撥入被告指定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兩造約定借款期限自113年5月24日起至120年5月2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05%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3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73%,加13.05%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4.78%),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8月1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877,876元,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
 ㈢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紙、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紙、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撥貸資訊2紙、定儲指數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債權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9-53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類  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1
小額信貸

271,374元
271,374元
自民國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
2
小額信貸
877,876元
877,876元
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