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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2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謝儀馨  
被      告  旭沅企業社即顏首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32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29、34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5日至117年6月5日,寬限期1年,約定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屆滿後按月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借款利率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機動利息計算。另依系爭借款契約第8條、第9條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3.5%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違約時3.5%+3.31%=6.81%),且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1月5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餘本金65萬6,51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系爭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畫面、歷史利率資料查詢畫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加給法定利息,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
1
2萬8,803元
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6.81%
自民國11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62萬7,714元
自民國11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6.81%
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至115年5月4日止
自民國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65萬6,5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