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2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呂翊豪
被 告 興建昌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南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9萬3,1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0條、第11條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20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興建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建昌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6日邀同被告呂南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9日起至115年6月9日止,借款利率依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機動計息(現為1.72%),另約定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興建昌公司又於114年4月16日邀同被告呂南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4月21日起至117年4月21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72%加碼年息3.16%機動計息(即4.88%),另約定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興建昌公司自115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139萬3,1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而被告呂南谷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與被告興建昌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總約定書暨借款契約書2份、放款利率查詢表2份、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表3份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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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計算。 | 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8%計算。 | 自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