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2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映嫺
被 告 聚峰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朱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萬9,8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11條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聚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聚峰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11日,邀同被告朱建生(以下逕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18日起至116年4月18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2.28%計算(違約時為1.72%+2.28%=4%),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以每月18日為還款日,倘遲延還本付息,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聚峰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4年10月17日止,即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朱建生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定儲利率指數表、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存戶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8、53至5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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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