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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2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化慕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規定,此觀民國104年12月11日修正生效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自明。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5條約定,就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嗣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系爭約定書所生債權讓與原告,並已於95年9月15日透過太平洋日報公告,此有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足見系爭約定書所生債權已發生讓與於原告之效力,故依上開說明,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向台新銀行申辦「台新銀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系爭約定書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於94年12月26日繳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即未再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98,192元,並應給付自95年1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台新銀行將前揭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承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本金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192元,及自95年1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原告之借款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系爭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19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其得拒絕給付等語,茲分述如下: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4年12月26日,繳款金額為3,000元,有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此後原告即未向被告請求,而依據系爭約定書,被告一次未繳視為全部到期,是本件時效應自94年12月27日起算,且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原告就借款本金請求權時效應於109年12月27日完成,從而原告於115年3月20日提起本訴之時(見本院卷第7頁),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為可採。
 ⒉復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又已發生之利息係由利息基本債權而發生,因有利息基本債權始發生可請求各期利息之權利,而利息基本債權又係原本債權之從權利,與原本債權之存在及存續始終相隨。因此,原本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依利息基本債權之請求權,亦隨同消滅;故歸於與未曾發生各期利息請求權同,毋庸再考慮特別時效是否已經完成。準此以解,民法第126條乃僅就各期利息請求權本身單獨之消滅時效加以規定者,並非民法第146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對於被告之借款本金請求權既罹於時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參諸前旨,原告於本件所請求已到期及未到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是被告辯稱:原告就借款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等語,亦為可採。
四、綜上,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198,192元,並應給付自95年1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陳姿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