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賴維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4年6月26日締結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下合稱系爭A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6月26日起至121年6月26日止,並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自113年4月1日起為1.74%)加碼週年利率10.09%機動計算,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稱系爭借款A)。
㈡兩造另於114年7月7日締結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下合稱系爭B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65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7月7日起至119年7月7日止,並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自113年4月1日起為1.74%)加碼週年利率5.79%機動計算,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稱系爭借款B)。
㈢詎被告就系爭借款A及系爭借款B均未曾繳納任何款項,依系爭A契約內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 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1項第4款及系爭B契約內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 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借款A及系爭借款B到期時之利率分別為週年利率11.83%及7.53%。迄今被告就系爭借款A尚欠3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就系爭借款B尚欠65萬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借錢,後來沒有清償,被告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陳明同意原告請求(本院卷第54頁),核屬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2,9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捷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