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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57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周育賢  
            吳俊輝  
被      告  林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3668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線上申辦金融服務約定條款第26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4日使用網路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利用之確認與同意事項、網路申辦個人信用貸款聲明暨信用查詢同意事項、線上申辦金融服務約定條款等約定,並於同年月23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貸款轉帳匯款暨代償委託書、自動扣款委託書(下合稱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7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23日至120年7月23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1.18%計算(違約時為年息12.9%),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每月23日為付款日,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原告得收取違約金,每期固定收4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嗣被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繳款明細表、還款明細表、放款利率變動彙整表、對保資料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3668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蔣佩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96萬0384元
自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計算。
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