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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59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周育賢  
            吳俊輝  
被      告  尹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經網路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並於1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119年12月1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18%機動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2.9%),自實際撥款日起,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按期計收違約金4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利用之確認與同意事項、網路申辦個人信用貸款聲明暨信用查詢同意事項、線上申辦金融服務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利率變動彙整表、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