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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60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周育賢  
            吳俊輝  
被      告  張展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9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經網路驗證申辦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6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4.39%計息(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6%),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119年12月25日止,按月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13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2萬1,16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約定書、放款利率變動彙整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年: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起算日
年利率
1
52萬1,161元
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