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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61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周育賢  
            吳俊輝  
被      告  宋竑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9條第2項約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9日經網路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1月10日至120年3月14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84期,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4.41%計算(即16%,計算式:1.59%+14.41%=16%),並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於113年2月15日繳納當期本金及迄至同年2月9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397,4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約定書、還款明細表、放款利率變動彙整表、系統畫面截圖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產品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息
起迄日
計算標準
個人信
用貸款
40萬元
397,478元
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