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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172號
上  訴  人  新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泰杉


被上訴人    馥諾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5年7月3日送達上訴人新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15年7月6日、115年7月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郭泰杉(原名郭明昌),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