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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75號
原      告  摩爾空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秀  

訴訟代理人  褚丁伊  

被      告  柯佩玲  
            高國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6,100元,及其中新臺幣51萬7,000元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嗣經異議視為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4,26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由第7年起百分之7逐年遞增百分之1,最高至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見114年度司促字第831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8頁),嗣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具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6,100元,及其中51萬7,000元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65至66頁民事陳報狀),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柯佩玲於107年9月1日邀同被告高國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81萬7,000元,借款期間6年,約定第1期至第13期按期付息,第14期起每期攤還本金至少1萬5,000元,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約定利率為第1年起按百分之2.625加央行重貼現率(即百分之1.375)、第3年起按百分之3.625加央行重貼現率、第5年起按百分之4.625加央行重貼現率、第7年起按百分之5.625加央行重貼現率,此後每年加計百分之1,最高至百分之16。柯佩玲僅繳5期利息後即未依約還款。
 ㈡原告先前已就第6期至第33期到期本金30萬元及利息8萬2,373元聲請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書。
 ㈢今就第34期以後債務為本件請求,此部分債務業於113年8月31日全部到期,柯佩玲尚應給付本金51萬7,000元、第34期至第72期之利息14萬9,100元(合計66萬6,100元)及第73期以後利息。高國修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爰依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含連帶保證約款)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柯佩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書」抗辯意旨略以:我於110年間仍有陸續還款3萬元,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應再予扣除。原告主張之利息過高。我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清償等語。
 ㈡高國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約定書、貸與他人明細表、歷年央行重貼現率資料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1頁、第69頁至第77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
 ㈡柯佩玲雖抗辯有於110年還款約3萬元,原告請求金額應再予扣除云云,然原告否認有收受該等款項(見本院卷第106頁言詞辯論筆錄),且觀被告所提出之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17頁),轉入帳號究係何人申設帳號,實屬不明,被告復未證明該等轉帳紀錄係為清償本件債務,此部分所辯,應無足取。
 ㈢柯佩玲又抗辯原告請求利息過高云云,惟原告本件僅請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利息,顯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上限,於法並無過高可言。
 ㈣至於柯佩玲抗辯其經濟困難、無力清償云云,純係履行及清償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應負之契約責任。
 ㈤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