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紀劭承(即紀劭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紀劭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參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紀劭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第41頁、第55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紀劭翰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1月10日起至119年1月10日止,分期清償,伊已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利息自撥款日前1 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計算,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1.99%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3.72%(即1.73%+11.99%)。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7月9日,即未依約清償,計尚欠46萬0,888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
㈡被繼承人紀劭翰復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於114年1月17日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1月17日起至121年1月17日止,分期清償,伊已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2.99%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4.72%(即1.73%+12.99%)。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7月9日,即未依約清償,計尚欠48萬1,957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
㈢被繼承人紀劭翰復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於114年3月12日向伊借款1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3月12日起至121年3月12日止,分期清償,伊已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利息自撥款日前1 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計算,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05%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4.78%(即1.73%+13.05%)。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7月11日,即未依約清償,計尚欠13萬5,383元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
㈣惟因被繼承人紀劭翰已於114年5 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是其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紀劭翰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11月24日中院漢家合字第1140102338號函、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1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紀劭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