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鶴原
被 告 楊騫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1,0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1,0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就上開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6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為3566********1912(完整卡號詳卷),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自114年3月15日起未依約繳款,累積尚有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64,029元未為給付(其中62,805元為消費款、824元為循環利息、400元為費用,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依約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109年11月2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39.12.229.55)向伊借款11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116年11月24日止,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4.74%),遲延繳納時,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1月2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償還上開借款債務,依約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各按上開利率計息,截至114年1月23日止,尚積欠517,011元之借款本金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返還系爭借款本金、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結果、繳款利息減免查詢結果、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結果、產品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77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及系爭借款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劉其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