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黃莙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肆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114.137.145.152)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8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7日起至117年1月17日止,利息按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3.59%(被告違約時合計為週年利率5.33%,計算式:1.74%+3.59%=5.33%)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5年3月3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55萬6,13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放款利率查詢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1頁),其主張與上開證據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靖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