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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李崧豪(即洪永樹之繼承人)

            李崧銘(即洪永樹之繼承人)

            李欣紜(即洪永樹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郎  
            洪于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永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6,201元,及其中新臺幣299,111元自民國101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189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永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之被繼承人洪永樹與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之渣打信用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1條,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嗣原告受讓取得渣打銀行對被繼承人洪永樹之債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取得債權人地位,概括承受渣打銀行對被繼承人洪永樹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約定效力所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滿18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欣紜於00年0月出生,其父為A08,母為A07,有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揭規定,李欣紜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應由其父母A08、A07為法定代理人。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洪永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577元,及其中299,858元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原告於115年5月21日具狀減縮聲明如原告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洪永樹曾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雙方約定洪永樹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先由渣打銀行以動支洪永樹信用額度之方式代償洪永樹之款項,再將代償之金額記入循環信用本金,而洪永樹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渣打銀行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其餘未繳部分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依約如未按期繳款,持卡人應繳納3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至101年9月30日結算時止,洪永樹已積欠本金299,111元、循環信用利息217,090元、違約金1,200元未據清償。就上開消費金額,應自結算之翌日即101年10月1日起繼續計息,又為配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息。渣打銀行嗣於101年11月28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茲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特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101年12月4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是前開債權已合法移轉。
 ㈡而洪永樹於101年7月24日死亡,經函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下稱士林地院家事庭)洪永樹之繼承情形,得知除被告李崧豪、李崧銘、李欣紜(下逕稱其名,三人合稱被告)外,其餘第一順位繼承人皆已辦理拋棄繼承。爰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洪永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契約、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民眾日報101年12月14日公告、洪永樹戶籍謄本(除戶全部)、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士林地院家事庭102年11月13日士院景家友102年度司繼字第953號函、信用卡帳單及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43、57至69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洪永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5,189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陳姿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