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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1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曉菁
被      告  林奕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5505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5302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遲延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各以應給付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借款約定書第3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9頁),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12年10月12日透過網路銀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20萬元,伊均已於同日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借款利息詳如附表一所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遲延利息約定亦詳如附表一所示。又被告曾參與前置協商,伊依原借期續展至126年3月10日屆滿,並約定如有1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應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於114年9月10日後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借款利息及遲延利息未清償。爰依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示之金額、借款利息及遲延利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函文、線上成立契約、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放款利率ESP-個金放款/房貸指標、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本院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035號裁定、被告戶籍謄本、撥款申請單、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放款計息明細查詢登錄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69、121-145頁),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資料,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借款利息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一:
編號
借款額度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借款利息計付方式
遲延利息計付方式
1
60萬元
111年11月25日至118年11月25日
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加6.17%機動利息,按月計付(目前為1.71%+6.17%=7.88%)
逾期在9個月內者,按照原訂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照左列約定利率計收
2
20萬元
112年10月12日至119年10月12日
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加9.82%機動利息,按月計付(目前為1.71%+9.82%=11.53%)
逾期在9個月內者,按照原訂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照左列約定利率計收
附表二: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借款利息
遲延利息
週年利率
(%)
請求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
請求期間
(民國)
1
45萬5505元
7.88
自114年9月10日起至114年10月10日止
9.456
自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
7.88
自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9個月部分
2
17萬5302元
11.53
自114年9月10日起至114年10月10日止
13.836
自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
11.53
自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9個月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