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層次數位空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嘉瑋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訓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嘉瑋、李訓岳應於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範圍內,與被告層次數位空間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柒仟玖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第K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嘉瑋、李訓岳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層次數位空間有限公司(下稱層次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被告層次公司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不論其性質為何),最高保證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360萬元。被告層次公司於114年4月2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4月30日起至117年4月30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6.325%計算(現為8.035%),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約定若債務未能按期給付,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按適用利率10%,超過前開時間,則按適用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層次公司於114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層次公司尚積欠本金254萬89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層次公司清償債務。又被告蔡嘉瑋、李訓岳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希望與原告協商降低月繳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總約定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為證,經核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欠款金額並無意見,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嘉瑋、李訓岳應於360萬元範圍內與被告層次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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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