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1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王彥力
被 告 曾啓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8,42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9條約定,因本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2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1日至118年9月21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依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21%加碼2.67%,即以年利率3.88%計算,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如遲延還本時原告主張加速條款到期後,除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4年8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238,42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1-15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芯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