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1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被 告 富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國賓
被 告 梁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6萬5,262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海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27日邀同被告陳國賓、梁秋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並於同年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6年5月29日,借款利率按原告實際撥貸日時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之非大額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03%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2.75%),自實際墊借日起,自第1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富海公司自115年1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6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596萬5,26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陳國賓、梁秋菊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39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