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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2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廖婉妙  
被      告  清之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敏  

被      告  陳偉豪  
            章文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5萬0,0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3、15、17、19、21、23、25、2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清之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清之國公司)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邀同被告陳佳敏為連帶保證人,復於113年5月10日邀同被告陳偉豪、章文蓉為連帶保證人,保證人均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清之國公司旋於113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及4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14日起至118年5月14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機動計息(現均為週年利率2.22%),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14年10月30日簽署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變更前開2筆借款自114年7月14日之剩餘本金還本付息方式,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14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14日依本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月計付。詎被告清之國公司自115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同到期,尚欠借款本金各37萬5,005元、337萬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清之國公司自應負清償之責,並應由被告陳佳敏、陳偉豪、章文蓉與被告清之國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含借款申請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包含還本付息及借款利息變更)、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卷第13至38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
編號
借款餘額
(新臺幣)
利息
(民國)
違約金
(新臺幣)
1
37萬5,005元
自11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
自115年3月25日起至115年9月1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337萬5,000元
合計
375萬5,005元